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屠忠良在不具备出产防火门资质、设备、技能等情况下,以280元/平方米和320元/平方米的价格,别离与两家修建公司签定木头原料防火门的制造协议。协议签定后,屠忠良从别人处购买消防查验所需材料,假充某防火门品牌,在自己家中制造甲、乙、丙三个等级的木头原料防火门,并出售给上述两家修建公司。自同年3月下旬始,屠忠良将克己的木头原料防火门连续送往由上述两家修建公司承建的工地,出售装置的防火门合计面积为351.42平方米,出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屠忠良实践已得货款人民币1万元。
2006年年末,嘉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上述工地所用的防火门进行检查,并送国家防火修建材料质量监督查验中心查验。经查验,送检木头原料防火门均不契合相应等级木头原料防火门能抗住火焰的极限要求,均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以为,被告人屠忠良在不具备出产防火门资质、设备等情况下,出产、出售不合格的防火门并假充合格的防火门,出售金额合计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出产、出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屠忠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分。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